满怀期待播下的种子,竟然被鉴定为假种子,一年的收成打了水漂,该如何挽回损失?近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种子买卖合同案件,维护了丰宁某农牧公司的合法权益。
丰宁某农牧公司以在丰宁坝上地区大面积种植马铃薯作为收入来源,在张家口某公司购买了马铃薯种薯,双方签订了马铃薯种薯定购合同。种薯到货后,丰宁某农牧公司将种薯种植在自己的生产基地,在种薯成长过程中,发现购买的这批种薯种植出来的外观形状及特征均与合同中载明的V7马铃薯不符,遂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农牧综合执法大队举报,要求对从张家口某公司购买的种薯进行鉴定。后黑龙江某农业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V7马铃薯种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假种子;被鉴定的商品马铃薯减产损失数量2166.01kg/亩;非商品马铃薯减产损失数量-1899.01kg/亩。V7马铃薯品质是河北地区种植马铃薯之王,产量损失是次要的,品质、价格是主要的。” 丰宁某农牧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万元。鉴定出具后,张家口某公司与丰宁某农牧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丰宁某农牧公司86万元,但之后一直未付,丰宁某农牧公司遂诉至丰宁法院,请求张家口某公司赔偿损失86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种薯买卖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种薯买卖标的较为特殊,种薯流入的终端消费者为农民,种薯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农民一年的农作物收入。丰宁某农牧公司购买、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作为消费者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被告张家口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给付责任。原告在司法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假种子后,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赔偿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被告以其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未加盖被告张家口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为由主张赔偿协议无效,法院认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杨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名义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名。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盖具公章并非合同有效的必备条件。同时,作为合同相对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张家口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行为即为公司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协议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丰宁法院判决被告张家口某公司给付原告丰宁某农牧公司赔偿款86万元,杨某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